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注意15天的起诉期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很特殊,其中一个特殊性的表现就是执行异议之诉有前置程序,如: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前有一个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做出之后,相关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到提起诉讼有15天的“起诉期”,这个期限是不可变期限,过了之后就不能再起诉了,起诉后撤诉也不能再起诉了。这其实是执行效率的需要,这就是本文开头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的必然要求。一、要求15天内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民诉法》第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超过15天再起诉则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超过15天再起诉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民诉法》第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或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超过15天才起诉的,因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符合起诉条件。2、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解释》第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参考案例:超过15天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立案的驳回起诉(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规定中的“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指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本案中,宏大矿业公司于年1月1日收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鲁执号执行裁定书后,于年3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现上诉人并未主张其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更未申请顺延期限并获得准许,即使在本院的()粤01执复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后,至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4民终76号民事裁定认为,武乡县人民法院于年9月17日作出()晋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煤运武乡公司与佳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上诉人焦某某于年10月12日收到该裁定,并于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焦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4民终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追加王敏学为被执行人的()豫执异44号的执行裁定书于年7月2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敏学于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王敏学如对()豫执异44号的执行裁定书的程序或实体处理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就本案裁定驳回王敏学的起诉并无不当。(5)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4民终号民事裁定认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冀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以王某某个人财产与项目财务严重混同,存在抽逃公司项目资金的事实为由,将王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如王某某对()冀执异80号执行裁定不服,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王某某于年12月2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于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6)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6民终号民事裁定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系按照上诉人重庆民本公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虽实际签收人曾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曾某签收上述裁定书应当是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泽国的指定,因此曾某对该裁定书的签收可视为上诉人的签收。上诉人称其于年6月4日才收到()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重庆民本公司于年5月24日签收()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于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发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立案后又撤诉的,不得再起诉,原裁定生效对于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告撤诉后还可以再起诉。但是,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有前置程序,原告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则意味着前置程序的执行裁定生效,原告不得再起诉。这也是执行效率的要求。我在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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